当事人姓名:李** 性别:男 民族:汉 年龄:**岁
地址: 河间市行别营镇******号
身份证号码:130984********271X 联系电话:134********
案发地点:河间市行别营镇******号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12日6时50分,河间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畜禽屠宰中队杜建兵、冯立松、吕朝锋,在对河间市行别营镇******家执法检查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当事人予以确认。经现场检查,发现李**家后院内西侧简易彩钢棚下建有灶台一处,灶台锅中尚留有温水,台面上放有水桶两只,西墙下自来水龙头上接有10米左右的塑料水管,地面虽被水冲洗但仍留有少量新鲜迹及大片血水,猪圈内存有4头活猪。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李**的身份证件,并对现场进行了同步拍照录像。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经请示领导,批准立案。9月12日下午对李**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通过调查询问李**承认未经定点屠宰2头生猪的违法事实,根据对李**的调查询问其屠宰的这2头生猪货值金额为2520元;9月17日执法人员杜建兵、冯立松、吕朝锋又对该案件相关人员西文庄村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存在违法行为。
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经过及相关事宜。
三、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身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适格性。
四、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及相关物品情况。
五、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2头生猪的货值金额。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9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就李**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一致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及《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法程度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李**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本局领导审批,于2025年9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屠宰场所,拆除屠宰设施;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20元;
三、处予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一、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如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非遇法定情形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29日
河间市人民政府 电话:0317-322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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