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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农 动监 罚〔 2025〕59号

发布日期:2025-06-19   来源: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 农 动监 罚〔 2025〕59号

当事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98419******453X,居住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196号。
当事人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鹅雏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16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接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称,投诉人近期在河间市**乡***张*鹅业养殖场购买25日龄鹅雏1500只。2025年5月19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河间市张*鹅业养殖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与张*确认,张*2025年5月10日销售鹅雏1500只未经检疫。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当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提取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张*于2025年5月20日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张*2025年5月10日在河间市张*鹅业养殖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鹅雏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动物卫生监督秩序,造成了人民食肉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鹅雏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鹅雏的事实情节和过程。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鹅雏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鹅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章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违法情形:较重,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动物货值不足五万元的认定为较重情形,应当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本案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鹅雏合格货值为38540元,认定为较重情形,给予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的0.3倍处罚。张*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的0.3倍即11562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6月3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河农动监告【2025】59号),告知了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25年6月11日河间市农业农村局对此案进行了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内容进行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1562元(壹万壹仟伍佰陆拾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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