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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1-06   来源: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法定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31项)
1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2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3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4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九条:粮食收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5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七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二条:粮食储存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③《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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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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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三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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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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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0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采购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1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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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仓储条件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3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4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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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1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总监,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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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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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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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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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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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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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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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2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3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燃气管道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盲板抽堵、断路、动土、临时用电等其他作业的。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县级 县级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强令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监控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涉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进行安全论证评估的;
(九)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煤矿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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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动员领域(14项)
1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9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以及防空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9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五)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8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9 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0 对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1 对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2 对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 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 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3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4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发展改革领域(33项)
1 对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准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由核准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市、县调整为由核准机关对应的同级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2 对未依法告知项目备案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机关 省级、县级 省级、县级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由备案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县调整为由县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3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在特定区域内实施危害安全供电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或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2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4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5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五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7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8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9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0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节能审查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按照规章规定由节能审查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市、县调整为由节能审查机关对应的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予以处罚
21 对以不正当手段通过或逃避节能审查的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节能审查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按照规章规定由节能审查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市、县调整为由节能审查机关对应的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予以处罚
22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审查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按照规章规定由节能审查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省、市、县调整为由节能审查机关对应的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予以处罚
23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4 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罚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1 对管道企业不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2 对违法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3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特定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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