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扶贫开发和脱贫工作领导小组《河北省扶贫资金监督管理追责办法》(冀扶贫脱贫〔2018〕20号)
《办法》共计11章30条
总 则、适用范围、资金安排、资金下达、资金拨付、项目管理、绩效管理、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附 则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中央补助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资金监管;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负责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级追究财政部门责任:
1. 省市县财政部门未按要求履行牵头监管责任,未组织开展扶贫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并反馈业务主管部门的;
2.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国家规定口径和要求提出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建议的;
3. 省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收到的上级转移支付的,县级未将收到的转移支付纳入本级预算的;
4. 省市财政部门收到已确定的业务主管部门资金分配方案后,未按规定的用途、规模、时间分配下达资金的;
5.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业务主管部门符合规定要求的用款申请后,未及时审核下达支付额度的;
6. 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对应实施政府采购的扶贫项目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
7. 省市县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形不成一致意见,未及时书面反馈业务主管部门的;
8. 省市县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资金分配方案,未向同级政府报告的;
9. 省财政部门未对市县扶贫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指导培训和监督的,或未组织开展扶贫资金绩效重点评价的;
10. 市县财政部门未按同级政府要求参与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或未会同审计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进行抽查的,及未开展扶贫资金绩效重点评价的;
11. 省市县财政部门未按职责分工和规定开展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建立台账的;
12. 省市县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的;
13. 省市县财政部门未落实其他本办法规定职责情形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级追究扶贫部门责任:
1. 省级扶贫部门未按脱贫攻坚任务提出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需求的;
2. 县级扶贫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建设脱贫攻坚项目库的;
3. 县级扶贫部门审核(审批)扶贫项目时,未论证、未按规定批复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或造成资金浪费和社会恶劣影响的;
4. 县级扶贫部门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未论证、入库项目程序不规范等影响扶贫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闲置的;
5. 市县扶贫部门未按同级政府要求参与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的;
6. 省市县扶贫部门未按职责分工和规定开展扶贫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建立台账的;
7. 省市县扶贫部门未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的;
8. 省市县扶贫部门未落实其他本办法规定职责情形的。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级追究业务主管部门责任:
1. 省市业务主管部门对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范围的财政涉农资金仍限定具体用途、不按规定下放审批权限,影响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政策落实的;
2. 省市业务主管部门分管的相关财政涉农资金用于贫困县、贫困人口的增幅低于该项资金平均增幅的;
3. 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拨付下达的;
4. 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将本部门负责拨付的对个人补助资金,未按规定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或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以现金形式发放的;
5. 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未按照《招标投标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6. 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未按国家、省相关扶贫政策规定,对项目(个人)的审核认定不严,出现弄虚作假问题,造成资金违规使用的;
7. 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把关不严,提供的拨款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弄虚作假,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8. 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无法实施或项目内容不完整,不及时提出调整意见,造成扶贫资金滞留的;
9. 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扶贫项目时,未充分论证、不按规定批复项目,以及组织实施不力、项目规划不科学、项目前期准备不充分,造成扶贫项目实施进度慢,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10. 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落实扶贫资金联签联审确认制度的;
11. 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审核提交报账资料,以及验收把关不严,影响扶贫资金支付或违规支付的;
12.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分项制定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目标设定规范的;
13. 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未履行应承担的扶贫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的,未按规定及规范要求设定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目标指标、未开展绩效目标监控并报送监控结果、以及未开展绩效自评及报送的;未对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的;
14. 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未履行具体监管责任,未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开展扶贫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建立台账的;
15. 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提取项目管理费或扩大开支范围的;
16. 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的;
17. 省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未落实本办法规定职责其他情形的。
(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含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1. 挪用扶贫资金及提供虚假资料、虚报项目套取或骗取扶贫资金的;
2. 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或招标投标,并办理相关规定手续的;
3. 未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扶贫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4. 未按行业规范、建设标准实施项目的;
5. 擅自提取管理费的;
6.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建设规模或项目建设内容的;
7. 未按规定组织项目初验并提出验收申请的;或未按规定编报项目财务决算的;
8. 未履行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并落实到项目负责人的;未按规定和规范要求分项设定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目标指标的;未开展绩效目标监控并报送监控结果、以及未开展绩效自评及报送的;未对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的;
9. 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不充分、不按规定及时提供报账资料、竣工决算验收手续不完备等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支付的;
10. 未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的;
11. 项目实施单位未落实本办法规定职责其他情形的。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级党委、政府(包括乡镇、村)责任:
1. 未按要求履行主体监管责任,未精准落实国家和省市扶贫工作部署和要求,造成资金浪费或投入不精准的;
2. 贫困县未按规定及时审定、报备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使用方案或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支付的;
3. 将扶贫资金用于脱贫攻坚规划以外支出的;
4. 未按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实施项目建设,造成资金浪费的;
5. 擅自调整项目、不按规定程序报备扶贫资金项目调整计划的;未及时审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调整意见,造成资金滞留的;
6. 未按规定认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业务主管部门编报的扶贫资金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的;
7. 未按要求使用管理对口帮扶资金、扶贫资金投资收益、捐赠资金的;
8. 未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的;
9. 县级党委、政府(包括乡镇、村)未落实本办法规定职责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