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的有效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满足农村居民用水需求,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辖区内以国家投资或上级补助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联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总体目标和要求: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证用水安全,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村镇供水特点、产权明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机制,逐渐形成村镇供水的城乡一体化、市场化、商品化,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督办。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水务、发改、财政、卫计、环保、供电等部门及乡镇政府组成。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全市农村联村供水的发展规划与实施方案;发改部门负责项目及资金申请与方案的申报以及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与监督管理;卫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体监测;供电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各乡镇要成立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人饮安全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和建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水务局为全市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制订全市农村联村集中供水的发展规划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实施。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积极发挥国家投资的引导、扶持作用,确保供水工程长期良性运行,确保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社会效益。
第八条 市水务局农村供水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九条 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为公益性工程,未经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在拍卖、转让时需按工程审批权限报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在单井或群井影响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水渠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有其它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供水建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构)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需要修建永久性道路等建(构)筑物的,应该征得农村供水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该段管道保护性设施或迁移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的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要满足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日常水质监测由乡镇负责,并接受卫生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体系,指导供水部门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应指导乡镇政府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市水务局同意,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乡镇供水站的监督指导,乡镇政府对用水户逐户进行登记,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供水站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相关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饮水安全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所有的饮水安全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 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农村供水管理中心按水价构成要素进行初步测算,再由市发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水价要以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量用水。水表必须按规定的时限进行校验,由供水管理单位拆卸送技术监督部门或有校表资质的单位校验,用户承担水表校验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装送校。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到户的管理办法。供水单位实行计量到村组,收费到户,按实际用水量收费。供水村组安装IC卡总表,并按总表读数计量收费,各用户表与总表之间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水户按比例分摊。因水表失灵致使水表计量不准或无法计量时,按前三个月供水量平均值收取水费。由用户造成水表、管道损坏,无法计量水量时,按最高月用水量计费,长期不修复者,水费逐月加倍征收。用户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停水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营和管理,市水务局与乡镇政府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收取的水费应单独设立帐目,主要用于维修运行、设备更新、电费、管理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等与供水有关的费用,不得用于与供水无关的费用,以保证资金的合理、高效、安全运行,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各供水站要建立公开栏,及时公开供水水量、水价及收费情况,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环保、卫计、发改等部门会同乡镇依法管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私自接水窃水的;
(四)不按期交纳水费的;
(五)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六)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运行的;
(七)破坏水源、污染水源、违反水源保护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